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957號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被 告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陸拾元計
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叁佰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3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經原告核貸新台幣(下同)13萬元,雙
方約定其中之10萬元用以代償被告對於其他銀行之借款,貸
款本息之償還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息則按固定年息11%
計算,代償約定事項第3、4點並約定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
付違約金;至剩餘之額度3萬元則供現金卡動用,依貸款約
定事項1、2、3、7之約定,被告得於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
機器隨時借用現金或轉帳,最高額度3萬元,期限為一年,
利息依固定年息17%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借款
到期或視為到期而未立即清償之情形,借款人尚須按月加付
核准額度0.2%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詎料借款部分,
被告自94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現金卡借款部
分自94年3月11日起,未依約納償最低額,迭催未理,依約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主
檔查詢、現金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
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