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簡字第1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明仁
被   告  王彥正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花簡字第14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7月1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杜依玹
                   通 譯  徐宏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7日起,承攬原
告位於花蓮市○○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水電修繕
工程。原告於100年1月30日發現系爭建物2樓沒水,通知被
告前來處理,詎被告逕將原自來水主管路以另接外管方式,
遷往外側公共排水溝中,並更改所有原設計之水源切換開關
於外側牆面,致使原告須另花費新台幣(下同)25,000元將
該自來水主管路內移及重新配管。後於同年2月2日發現系爭
建物1樓浴間外側牆面漏水而通知被告處理,被告於隔日前
來查漏,並告知原告處理完成,但原告於該年月7日發現仍
持續漏水,並造成1樓廚房牆面及地面積水、損壞,原告續
以電話及簡訊通知被告處理,被告於該年月11日前往處理完
成,但原告於該年月12日及13日仍發現該漏水情況並未改善
,亦告知被告,但被告以人在外地為由,委請訴外人水電匠
吳家帆 處理,經打鑿1、3樓牆面後發現漏水之因為2樓浴間
蓮蓬頭冷水管破裂,原告再於同年3月1日修復前揭經打鑿之
處,共花費49,000元。嗣後原告於同年3月12日以15,000元
委請合格之甲級水電匠檢查系爭建物有無漏水及電力負載不
足等情況,發現被告未就其所承攬系爭建物之1、2樓配線全
面抽換,2樓未裝設分電開關箱且未計算住戶用電負載,其
使用之主電線線徑與跳電開關不匹配,不符合台電室內配線
安全規定,將造成用電過載時發生電線走火之危險,後原告
為防止電線走火而就當時配置不當之室內配線為改善,經估
價後需花費65,000元。因此,上開金額合計為154,000元皆
因被告所承攬工程所致瑕庛,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4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154,000元整,及自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要求水塔需有地下水及自來水的功能,但因
系爭建物屋齡老舊,水管管路無法銜接內部管路,須走明管
施作,當時原告並無反應有任何不妥,且施工後亦無漏水。
後因原告通知有漏水情形,被告前往處理發現原處理的熱水
管路未有漏水現象,後委託訴外人吳家帆前去處理始發現漏
水處為被告未為施作之冷水管路破裂,非被告施工所造成,
然原告未先告知被告並自行修復之估價費用浮報不實。另承
攬當時,並未知悉原告事後要裝設許多用電電力高的設備,
而未向台電申請開封電表變更線路事項,當時電力施工項目
,僅更換負載電路及開關設備,嗣被告有向原告建議申請變
更電表線路,但因申請時間無法與原告僱用鐵工工程配合,
原告始作罷,故造成電力負載不足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為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7日起委由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
為水電修繕工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房屋修繕
完成,致其受有工程瑕疵所生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執前詞置辯。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227條定有明文。另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此外,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
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49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然該條
所稱之損害賠償,係指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
致定作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
言。如定作人所受之損害,非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
瑕疵所致,而係因其他原因所致,則定作人不得依該條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要
旨參照)。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中之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其性質仍屬民法第493條第1、2項所示之瑕疵修補請求範
圍,此項瑕疵修補請求權與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示之損害
賠償為選擇之債,原告就此部分既係選擇請求修補瑕疵之
費用,自仍須依承攬之規定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之
催告程序。故本件原告就瑕疵修補費用之請求,仍應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於承攬人不修補時,始得請求。
本件原告於100年1月30日發現系爭建物二樓無水,即通知
被告前來處理,後於同年2月2日發現漏水問題,亦通知被
告處理,並提出與被告通聯之簡訊內容為證(詳本院卷第
15頁),足認原告確已就瑕疵為定期催告,故原告請求被
告施作工程之瑕疵漏水修補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承攬水電修繕工程未做好,逕將
原自來水主管路以另接外管方式,遷往外側公共排水溝中
,並更改所有原設計之水源切換開關於外側牆面,致使原
告須另花費25,000元將該自來水主管路內移及重新配管,
後又因嚴重漏水,雖通知被告前來修復,仍未改善,造成
1樓廚房牆面及地面積水並損壞,後由被告委請訴外人吳
家帆處理,經打鑿1、3樓牆面後發現漏水之因為2樓浴間
蓮蓬頭冷水管破裂,原告修復前揭經打鑿之處,共花費
49,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惟查,本件工程經台灣
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給水、熱水等
管線拆、換配置完成後,並未施做管線壓力測試,即交由
原告發包泥作工程,以致爾後發生2樓浴室牆壁滲水現象
,被告應負修復全責。且屋內自來水及地下水等管線,依
規定應埋設一樓室內地坪下15至20公分深,不得配至於屋
外排水溝內,需重新配置妥當,預估重置管線費用有管溝
打石清理廢棄物9,500元、管材、另件4,500元、工資
6,000元,共計20,000元,業經鑑定人鑑定明確,此有鑑
定報告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63-66頁)。又花蓮縣室內
設計裝修商業公會100年10月13日花室公樟字第0031號函
文說明三表示:「依聲請人(即原告)在現場提供之『民
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副本內容,陳述之修繕狀況與現場相
符。本會履勘代表評估聲請人提出各項工程修復之報價均
符合市場上合理價格,並無不實。」(詳本院卷第55頁)
,兩造同意以上揭公會鑑定之結果作為本件判斷基礎,該
鑑定結果有拘束力,因此自來水主管路內移及重新配管、
系爭建物漏水之工程瑕疵確應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請求被
告施作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就自
來水管重新配置管線之工程瑕疵修復部分,應依鑑定報告
20,000元為合理費用,尚需貼補磁磚以回復原狀,故原告
所提自來水管線施作估價單中磁磚品項之金額3,000元,
應為合理而得准許。而漏水瑕疵修復部分,以原告主張所
提估價單之金額49,000元,堪可信實。因此原告主張就被
告因施工之瑕疵致其所受損害,賠償金額於72,000元(
20000+3000+49000=72000)及自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
准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
照。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所負責之水電修繕工程未做好,除
造成上開自來水主管路內移及重新配管、系爭建物漏水之
瑕疵外,尚於100年3月12日委請合格之甲級水電匠檢查發
現被告未就其所承攬系爭建物1、2樓配線全面抽換,該2
樓未裝設分電開關箱,且未計算住戶用電負載,其使用之
主電線線徑與跳電開關不匹配,不符合台電室內配線安全
規定,原告為防止電線走火而就當時配置不當之室內配線
為改善,經估價後需花費65,000元,及檢查費用15,000元
皆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施工不良且未為更換電力配線問題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固據提出檢測配電
裝置照片、檢修水電估價單、改善室內配電設施估價單為
憑,惟就上開內容與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估價單觀之,難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瑕疵為被告所承攬之範圍,而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該瑕疵與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間有何關聯性,是
否可歸責於被告等節,則原告主張該部分因被告為其施作
之工程有瑕疵,致其受到損害云云,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
及自10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
法官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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