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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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41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達鈺半導體即亞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七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86年度乙類第3期公債債票,面額合計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86年度乙類第3期公債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6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55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7年度存字第1641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3份、印鑑證明2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假扣押事件、假扣押執行事件、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既同意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