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勞簡調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勞簡調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竹勞簡調字第1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於調解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392,590元,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依據同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其起訴因未表明具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之事由,亦未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相對人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係設在台中市○區○○○路○○號4樓之1,除據聲請人起訴狀載明在卷外,並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足參。據此,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本院並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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