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32號原告甲○○輔佐人○○○上列原告因補助費事件,不服桃園縣政府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所為府法訴字第09803649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主張桃園縣政府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桃園縣分事務所辦理受理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費用補助業務(本院卷第9頁),且為桃園縣政府所是認,並表明其授權之依據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內政部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之規定(本院卷第71頁)。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5條規定,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故本件應以「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桃園縣分事務所」為被告,原告列桃園縣政府為被告,即有錯誤。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並應依同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姓名(與被告之關係),另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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