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23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6月15日以89年度交簡字第292號判處罰金13
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於89年7月17日確定,並於8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4月22日以92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2年5月23日確定,並於9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後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於93年12月2日確定,並於9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惕勵,於95年7月20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在台北縣國立台北大學工地內,與該工地主任一同飲用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之住處。嗣於95年7月21日上午0時42分許,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13公里處(屬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經警攔查,進而於95年7月21日上午
1時4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在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違規駕車經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等情,並有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1紙顯示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7毫克情形附卷可按(附於偵查卷第9頁)。且依警員所製作之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過程因駕車不穩左右偏移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被告有呆滯木僵、多話等情事(附於偵查卷第7頁)。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7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34,依上開說明,其判斷能力、駕駛之體能等均困難增加,駕駛能力受到嚴重之影響。復參酌案發時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過程因駕車不穩左右偏移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被告有呆滯木僵、多話等情事。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不知惕勵,而再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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