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0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11月26日凌晨2時許,與友人曾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搭乘由未具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黎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蘆竹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黎00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力行路口,因方向盤迴轉過多且誤將油門當煞車踩踏,而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致甲○○受有左側嘴角及左胸挫傷、曾00受有顏面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甲○○明知真正駕駛人為黎00,惟因黎00係無照駕駛,且黎00駕駛上開車輛,係因甲○○飲酒後無法開車,故請黎00幫忙駕車搭載之故,竟為求脫免黎00所涉之過失傷害罪責,基於意圖使真正肇事之黎00隱避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下稱埔子派出所)員警 嵇晨熹 抵達車禍現場處理時,向嵇晨熹偽稱其為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接受酒測,復接續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在埔子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再次向嵇晨熹謊稱上開自小客車係由其所駕駛,冒充為肇事者而頂替黎00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責。嗣於94年11月27日上午11時40分,甲○○赴埔子派出所向尚未發覺開頂替行為之員警嵇晨熹,自首冒充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而頂替黎00所涉及之過失傷害犯行,而接受裁判。案經甲○○自首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其於94年11月26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埔子派出所員警嵇晨熹抵達車禍現場處理時,及同日凌晨4時40分,在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明知前揭時、地所發生之車禍事故,係黎00駕車不慎所致,並因之造成同車乘客曾00受有顏面骨開放性骨折;被告本人受有左側嘴角及左胸挫傷等傷害,惟因黎00未具駕照,且駕駛前開車輛係受酒後無法開車之被告所託,故向員警表示係自己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而頂替黎00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03號偵查卷宗第10、11頁,第40、41頁),核與證人黎00於警詢時證稱:94年11月26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廣明陸橋附近某友人住處內,見被告有醉意,遂詢問被告需否幫忙開車,經被告同意後,由黎00駕駛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曾00,沿永安路內側車道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永安路與力行路口欲轉入力行路時,因方向盤轉太多,且誤將油門當煞車踩,來不及轉回而撞擊路旁電線桿,造成曾00顏面骨開放性骨折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6頁、第63、64頁);證人曾00於警詢中證稱: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頭部骨頭破裂、左脾臟疼痛等傷害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18頁),均互核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被告93年11月26日、93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敏盛綜合醫院95年5月25日敏醫字第095000171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8日刑鑑字第0950064609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堪認於上開時、地,確係黎00駕車發生車禍,致甲○○、曾00受有傷害,而被告明知黎00係實際駕駛人,仍出面頂替黎00所涉及之過失傷害罪責無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一)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頂替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至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頂替罪。被告前後2次向查獲員警表示為前開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而頂替黎00所涉過失傷害罪責之行為,係承繼同一頂替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頂替罪之單純一罪內。被告於為頂替犯行之翌日,自行至埔子派出所向尚未發覺該頂替犯罪之員警嵇晨熹自首頂替黎00所涉及之過失傷害罪責,此有本案承辦員警嵇晨熹製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報告書1紙在卷可憑(見前開偵查卷宗第23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顯已合於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頂替人犯之舉,將使刑罰之追訴失去公平正義,妨害司法公正,對犯罪偵查、真實發現影響程度甚鉅,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