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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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衖8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與本件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與明知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碟而為散布之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較依修正後刑法分論併罰之結果,修正前刑法有關牽連犯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又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逕依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至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許新舊法之割裂適用,故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及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局人員交付送達盜版影音光碟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影音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光碟及多次將盜版光碟散布於眾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盜版影音光碟共五十五片、附表編號六之電腦主機(內建燒錄器)一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被告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空白DVD光碟片三十八片及棉套四十三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預備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F0~T40┌────────────────────────────┐│附表:95年度壢簡字第1723號│├───┬─────────────┬──────────┤│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備註│├───┼─────────────┼──────────┤│一│「雙面女間諜」第一季DVD│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重製光碟十二片│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二│「雙面女間諜」第二季DVD│同上│││重製光碟十二片││├───┼─────────────┼──────────┤│三│「雙面女間諜」第三季DVD│同上│││重製光碟十二片││├───┼─────────────┼──────────┤│四│「雙面女間諜」第四季DVD│同上│││重製光碟十二片││├───┼─────────────┼──────────┤│五│「玩酷世代」(中譯:橘郡男│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孩)DVD重製光碟七片│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六│電腦主機(內建燒錄器)一││││台││├───┼─────────────┼──────────┤│七│空白DVD光碟片三十八片││├───┼─────────────┼──────────┤│八│棉套四十三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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