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1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8年2月16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ZGB0364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6年7月7日15時31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48.7公里處,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3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名間分隊員警照相存證後,掣製公警局交字第ZGB0364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後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原舉發機關以98年2月12日公警七交字第0980770090號函表示略以:經查系爭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以掛號郵件投遞車主地址,經郵政機關投遞以「招領逾期」收件人未收,復於該車籍地郵局辦理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等語,原處分機關依此乃於98年2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投監四字第裁65-ZGB036489號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送達地址係屬山區郵局轄外不投遞送達之處,郵局招領郵件通知單係投遞在某一商店處,因伊未住在該處,故不知有此違規行為;且本件違規地點、行駛速度與另件違規相同,亦有可疑造假之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同條第3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速違規之情事,有採證照片1幀在卷足稽,並有卷附系爭舉發通知單1紙可佐,自堪信為真。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留存之住址為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瀧林
巷91號,此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按,且異議人自94年9月26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均設籍在上址,迄97年10月14始遷入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乙節,亦有本院經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調取之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可參。又異議人並未曾以任何管道令原舉發單位知悉其有住居所變更之事實,則原舉發單位依其登記之地址送達系爭舉發通知單,於法即無不合。
㈡而系爭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交由郵政機關於96年10月17
日向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瀧林巷91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該送達文書於同日寄存於中寮龍安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8年2月12日公警七交字第0980770090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顯見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所留存之住址並非如異議人所稱係郵局轄外不送達之處所,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舉發通知單於寄存之日即96年10月17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再異議人就所辯本件違規事實與另件違規事實相同,有可疑
造假之嫌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憑空猜測,亦難採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既有違規超速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4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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