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3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諭知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依上揭所述,本件即仍應予以新舊法比較。經核: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為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34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淑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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