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翊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193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6年度易字第34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翊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18至19行「 廖晨凱 騎車搭載乘客吳翊嘉共同前往郵局領款,因已列警示帳戶而未果。」,應補充更正為「廖晨凱騎車搭載吳翊嘉共同前往郵局領款,因該帳戶已列警示帳戶而未提領成功,仍不影響渠等詐欺既遂之犯行。」;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吳翊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同案被告廖晨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訊問筆錄」、「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59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34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廖晨凱)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同案被告廖晨凱(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45號判決確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既已為詐術之行使,並致告訴人 周俊佑 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被告吳翊嘉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同案被告廖晨凱對於該匯入之款項自有管領能力,縱因事後上開帳戶經警方接獲報案,而通知金融機構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凍結其內現款而未能領取,亦無礙於其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之認定。是核被告吳翊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吳翊嘉與同案被告廖晨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吳翊嘉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於
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簡字第4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其猶不知悔改,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吳翊嘉前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簡字第4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見橋頭偵查卷第13至15頁),甫於105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警惕,明知同案被告廖晨凱係從事非法之網路賭博遊戲,仍出借其上開帳戶予同案被告廖晨凱作為本件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共同遂行上開犯罪行為,致告訴人周俊佑受有財產上損害。惟考量被告吳翊嘉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同案被告廖晨凱於本院審理時亦積極與告訴人周俊佑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理卷第57頁),堪認被告吳翊嘉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翊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得之款項5000元,屬被告吳翊嘉與同案被告廖晨凱之犯罪所得,業經同案被告廖晨凱與告訴人周俊佑於本院審理時達成民事調解,已如前述,是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如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6年度偵字第12976號
第19320號被告吳翊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三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晨凱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吳翊嘉前因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仍與廖晨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2月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與松竹交岔路口附近汽車旅館內,將其申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廖晨凱使用,以換取每次匯款可得新臺幣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並不定時幫忙廖晨凱提款。廖晨凱於105年12月5日晚上8時4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幾兩重」向周俊佑佯稱:伊有網路遊戲「老子有有錢」遊戲幣300萬元,欲賣新臺幣5000元,匯款後馬上就可以獲得遊戲幣云云,致周俊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4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觀光夜市內7-11便利商店內,以無摺存款之方式,操作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4985元(不含轉帳費用15元)存入吳翊嘉上開帳戶內,惟遲遲未收到遊戲幣300萬元,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嗣於周俊佑匯款後2、3日,廖晨凱騎車搭載乘客吳翊嘉共同前往郵局領款,因已列警示帳戶而未果。㈡廖晨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5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於手機APP軟體「老子有錢」網路遊戲中聊天室中,以暱稱「 馬迪 叩」向暱稱「冷十三」即黃 云瀚 佯稱:以新臺幣1萬元代價,向 黃云瀚 購買遊戲幣137萬7000元云云,致黃云瀚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時42分許,將遊戲幣137萬7000元轉出予暱稱「 馬迪叩 」,嗣未收到新臺幣1萬元,屢次無法連絡到暱稱「馬迪叩」,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俊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黃云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廖晨凱於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供述││├─┼──────────┼─────────────┤│2│被告吳翊嘉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一部分,固坦承有於│││查中之供述│上開時地交付上開帳戶予被告││││廖晨凱一情不諱,惟堅決認有││││何詐欺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被告廖晨凱為了在網路上交││││易遊戲點數,向伊借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第1次借完當天││││還伊,但之後陸陸續續借提款││││卡給被告廖晨凱洗遊戲點數,││││伊不知道告訴人周俊佑匯款新││││臺幣4985元至伊上開帳戶之事││││,伊也沒有參與廖晨凱詐騙行││││為等語;於偵查中辯稱:伊有││││幫被告廖晨凱提領2次,分別││││為新臺幣5000元、8000元,被││││告廖晨凱會給伊吃紅,每次約││││新臺幣1000元至2000元,伊是││││事後才知道拿上開帳戶去騙人││││等語。│├─┼──────────┼─────────────┤│3│告訴人周俊佑於警詢時│犯罪事實一。│││之指訴││├─┼──────────┼─────────────┤│4│告訴人黃云瀚於警詢及│犯罪事實二。│││偵查中之指訴││├─┼──────────┼─────────────┤│5│告訴人周俊佑提供之中│佐證犯罪事實一中,告訴人周│││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俊佑於105年12月5日晚上10時│││細表1張、手機簡訊1則│4分許,被騙轉帳4985元至被│││、Line對話內容、被告│告吳翊嘉上開帳戶之事實。│││吳翊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6│員警職務報告、詐騙通│佐證犯罪事實一。│││報查詢/列印作業、臺││││中市警察局受理金融機││││構攔截詐騙案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7│告訴人黃云瀚手機門號│佐證犯罪事實二中,告訴人黃│││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云瀚於105年11月25日上午9時│││表、手機APP軟體「老│42分許,遭被告廖晨凱詐騙遊│││子有錢」網路遊戲中聊│戲幣137萬7000元之事實。│││天室對話內容1張、被││││告廖晨凱手機門號0970││││731633號查詢單、IP位││││址定位紀錄││├─┼──────────┼─────────────┤│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佐證犯罪事實二。│││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佐證被告吳翊嘉因於103年12│││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月間,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第13276號聲請簡易判│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決處刑書│帳戶之提款卡,獲得3000元至││││4000元報酬而涉嫌幫助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晨凱、吳翊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晨凱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吳翊嘉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廖晨凱、吳翊嘉就犯罪事實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85元,被告廖晨凱就犯罪事實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