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崎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詹坤龍 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丙○○○就坐落於嘉義縣○○鄉○○段第七九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就前項土地於登記日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嘉竹字第二七一一0號)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丙○○○就坐落於嘉義縣○○鄉○○段第七九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丙○○○就前項土地於登記日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嘉竹字第二七一一0號)應予塗銷。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 何欽文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九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四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至一一0年三月三十日止。第三人何欽文僅繳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計積欠原告本金一千三百九十二萬四千零二十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向嘉義地方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九十年促字第一五八六四號)業已確定在案。
(二)按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之財產歸戶資料中可知被告丁○○個人之財產,尚有嘉義縣○○鄉○○段等多筆土地,然該等資產尚不足清償原告之債務,茲說明如下:1、坐落於○○鄉○○段第七0四號土地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抵繳稅款為由,登記移轉予國有財產局管理,非被告丁○○所有。2、同地段第六八八地號及其上第五一六號建物,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何玉貴 。3、同地段第六八八之一地號及其上第五一七號建物,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已因拍賣移轉他人。4、同地段第六八八之二地號及其上第五一八號建物,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因拍賣移轉他人。5、同地段第六八八之三地號及其上第五一九號建物,已由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設定一千零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7、同地段第六八八之四地號及其上第五二0號建物,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因拍賣移轉他人。8、同地段第六八八之五地號及其上第五二一號建物,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因拍賣移轉他人。
(三)被告丁○○所有上揭多筆不動產皆遭拍賣移轉,竟於連帶保證債務成立之後,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將其所有就坐落於嘉義縣○○鄉○○段第七九0、一00八地號二筆土地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丙○○○,嚴重損害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其約定授權書影本各一份、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土地謄本十份、建物謄本六份、戶籍謄本四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函查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七九0地號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暨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查丙○○○、丁○○二人於八十九、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其財產歸戶。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何欽文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三百九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四元,詎第三人何欽文僅繳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計積欠原告本金一千三百九十二萬四千零二十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九十年促字第一五八六四號)業已確定在案;而被告丁○○竟於連帶保證債務成立之後,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第七九
0、一00八地號二筆土地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丙○○○而脫產,致陷於無資力,嚴重損害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何欽文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三百九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四元,目前未償還之本金為一千三百九十二萬四千零二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促字第一五八六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份為證。又被告丁○○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六月四日完成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一嘉竹地一字第0九一000四五一四號函附系爭土地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可參。而被告丁○○名下雖仍有林地二筆(面積分別為一四一點八九;一二一二平方公尺)、田地二筆(面積分別為一點七二;零點四一平方公尺)、旱地三筆(面積分別為八三七九;一三九七;四一六七平方公尺)、原地一筆(面積一0八點二七平方公尺)、建地一筆(面積一四三點三九平方公尺、課稅現值一百六十七萬零四百九十三元)及投資(投資金額八十三萬三千三百元),然上開土地地目多為「旱」、「原」或「林」,而投資部分是否仍可回收亦不得而知,且上開土地、房屋及投資之總額仍少於擔保之連帶保證債務,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函附被告二人產財歸戶資料可參,是原告之債權確實因被告丁○○之贈與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可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而查被告丁○○為訴外人何欽文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何欽文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訴外人何欽文與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邀得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則於同日原告與被告丁○○間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已發生,被告丁○○負有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
五、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撤銷權之行使乃以保全債務人之共同擔保,即責任財產為目的,故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而有害於債權之事實,則必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始屬該當。本件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顯為一以無償移轉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並因此一無償行為,已減少其個人之積極財產,其為前開贈與行為時,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原告主張被告丁○○為系爭贈與行為時,有害於原告債權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首開法條規定,自得訴請法院撤銷被告前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被告間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被撤銷,原告亦得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丁○○所為無償行為詐害其債權為可採,其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①被告丁○○、丙○○○就坐落於嘉義縣○○鄉○○段第七九0地號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丙○○○就前項土地於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嘉竹字第二七一一0號)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洪嘉蘭~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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