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
原告乙○○
己○○丙○○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交通法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丙○○各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戊○○、丙○○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丙○○依序以新台幣伍萬叁仟元、伍萬元供擔保後,就其各該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壹拾伍萬元為原告戊○○、丙○○預供擔保,就其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己○○、戊○○、丁○○、丙○○各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一百零二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撞擊被害人 蔡國祥 所駕駛之重型機車,造成蔡國祥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胸腹撞傷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同年月九日不治死亡。被告肇事當時為無照駕駛,且於汽車行駛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撞及蔡國祥致死,是被告就蔡國祥之死亡顯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己○○因此為被害人蔡國祥支出醫療費用三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及殯葬費用三十萬五千元,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戊○○為蔡國祥之母,蔡國祥對其原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蔡國祥死亡時,原告戊○○時年七十六歲,平均餘命尚有二年,原告戊○○得依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之標準,扣除中間利息及原告戊○○另外四名子女應平均負擔之扶養費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戊○○扶養費用二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另原告乙○○係蔡國祥之配偶,蔡國祥死亡當時年齡係五十三歲,依台閩地區男性平均年齡為七十二歲計算,其餘命尚有十九年,參酌九十年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扣除中間利息及原告乙○○另二名子女應平均負擔之扶養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扶養費用為三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再蔡國祥與原告乙○○鶼鰈情深,本欲白首偕老,孰知竟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乙○○痛失愛侶,痛不欲生,內心傷慟,非他人所能瞭解;原告丁○○、己○○,為蔡國祥子女,驟然失怙,身心打擊重大;原告丙○○、戊○○為蔡國祥父母,痛失愛子,亦遭受莫大精神痛苦,原告五人因此悲痛不已,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各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台閩地區零歲平均餘命之變動表、診斷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告戶籍謄本、蔡國祥除戶戶籍謄本、喪葬禮儀承辦書、殯葬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願意賠償原告殯葬費用及醫療費用之支出,但由於被告能力不足,且現正因本件車禍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在監執行中,故無力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最近三年所得稅核定暨財產總歸戶資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卷宗全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撞擊被害人蔡國祥所騎之重型機車,造成蔡國祥受有頭胸腹撞傷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同年月九日不治死亡。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蔡國祥致死,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己○○為被害人蔡國祥支出醫療費用三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及殯葬費用三十萬五千元,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戊○○為蔡國祥之母,蔡國祥對其原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蔡國祥死亡時,原告戊○○時年七十六歲,平均餘命尚有二年,原告戊○○得依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之標準,扣除中間利息及原告戊○○另外四名子女應平均負擔之扶養費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戊○○扶養費用二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另原告乙○○係蔡國祥之配偶,蔡國祥死亡當時年齡係五十三歲,依台閩地區男性平均年齡為七十二歲計算,其餘命尚有十九年,參酌九十年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扣除中間利息及原告乙○○另二名子女應平均負擔之扶養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扶養費用為三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再蔡國祥與原告乙○○鶼鰈情深,本欲白首偕老,孰知竟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乙○○痛失愛侶,痛不欲生,內心傷慟,非他人所能瞭解;原告丁○○、己○○為蔡國祥之子女,驟然失怙,身心打擊重大;原告丙○○、戊○○為蔡國祥之父母,痛失愛子,亦遭受莫大精神痛苦,原告五人因此悲痛不已,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各一百萬元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殯葬費用及醫療費用之支出,但因被告目前經濟能力不足,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撞擊被害人蔡國祥所騎之重型機車,造成蔡國祥受有頭胸腹撞傷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同年月九日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蔡國祥除戶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七號交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蔡國祥致死,既經認定,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用三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部分:原告己○○為被害人蔡國祥支出醫療費用三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之事實,已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是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二)殯葬費三十萬五千元部分:按喪葬禮俗首重喪家及其親友為表達對於死者往生之哀思,給予死者妥適並符合其身分地位之安頓,所舉行莊嚴且必要之儀式。因之,殯葬費用之支出在此限度內,即應認屬必要費用。原告己○○主張其為蔡國祥辦理喪葬相關之棺木、壽衣、超渡及墓園等事宜,支出殯葬費用三十萬五千元乙節,業據提出喪葬禮儀承辦書一件及殯葬費用收據二紙為證,經本院詳核其花費細目,俱屬喪葬禮儀所必需,且為被告所自認,是以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殯葬費,自應准許。
(三)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乙○○扶養費三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八元部分:
①、原告乙○○係00年0月0日出生,為被害人蔡國祥之配偶,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在卷足憑,參之原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乙○○國小畢業,每月月薪大約二萬多元,在工廠工作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乙○○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所得各為三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二元、三十九萬二千八百九十元、三十八萬七千零二十七元,並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四三一之八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公告地價五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及同段一四三二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公告地價九千六百八十元)二筆,門牌號碼台南縣○○鄉○○村○○鄰○○○街○○○號房屋一幢,及汽車一輛,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函附原告乙○○財產資料附卷可按,足認原告乙○○於蔡國祥死亡時(即九十年九月九日),年滿五十歲,尚得本其勞動能力自謀生活所需費用,並毋須蔡國祥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惟審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六十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而依原告乙○○上開財產狀況,尚不足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退休後之生活所需,因之據此應可推認原告乙○○自其年滿六十歲起,已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而其上開財產狀況亦尚不足以維持其生活。從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原告乙○○自其年滿六十歲之日即一百年七月九日起應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而是日倘被害人蔡國祥(000年0月000日生,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未因本件車禍身亡,其年齡雖為六十三歲,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八條所定配偶間之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是以不問被害人蔡國祥之經濟能力,仍應負擔其對配偶即原告乙○○之扶養義務。準此,原告乙○○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②、原告乙○○於其年滿六十歲之日即一百年七月九日,倘蔡國祥未因本件車禍身
故,其年齡為六十三歲,依原告所提卷附之八十九年台閩地區零歲平均餘命變動表核計,零歲男性平均餘命為七十二點六七年,則六十三歲男性之平均餘命應為九點六七年,故原告乙○○可得請求之扶養年數為九點六七年。而原告乙○○除配偶蔡國祥外,尚有長女己○○(000年0月00日生)及長子丁○○(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準此,原告己○○及丁○○應與被害人蔡國祥共同負擔對於原告乙○○之扶養義務甚明。原告乙○○主張依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法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其扶養費,並未逾國民經濟生活水平,被告亦未爭執,是以此計算,並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乙○○自年滿六十歲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計算公式為:{74000×
7.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九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8.0000000-0.0000000)×0.67}÷3=1985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2、原告戊○○扶養費二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部分:
①、原告戊○○係00年0月0日出生,為被害人蔡國祥之母,有原告提出之戶籍
謄本在卷足憑,審酌原告戊○○於其子蔡國祥死亡時(即九十年九月九日)年齡為七十五歲,又其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所得分別為六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三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四萬六千六百五十八元,並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十一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六六六六(公告地價一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同段一九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六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六六六六(公告地價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八元)及同段二○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八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六六六六,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函附原告戊○○財產資料附卷可按,而原告戊○○僅憑上開所得及與他人共有土地,尚不足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生活所需。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原告戊○○應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從而,原告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②、本件蔡國祥車禍死亡之日為九十年九月九日,而原告戊○○當時年齡為七十五
歲,依八十九年台閩地區零歲平均餘命變動表核計,零歲女性平均餘命為七十八點四四年,則七十五歲女性之平均餘命應為三點四四年,故原告戊○○可得請求之扶養年數為三點四四年,惟其於本件主張之應受扶養年數為二年,並未逾前揭標準,自應准許。原告戊○○除長子蔡國祥外,尚有配偶丙○○,及蔡國禎等另四名子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亦應互負扶養之義務,準此,原告戊○○之夫即原告丙○○及其兩人另四名子女自應與被害人蔡國祥共同負擔對於原告戊○○之扶養義務。原告戊○○主張依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法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其扶養費,並未逾國民經濟生活水平,被告亦未爭執,是以此計算原告戊○○主張之二年扶養費用,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戊○○於餘命年間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二萬四千零七十九元(計算公式為:{74000×1.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二年之霍夫曼係數)}÷6=24079)。至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非有理。
3、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參酌原告乙○○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所得各為三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二元、三十九萬二千八百九十元、三十八萬七千零二十七元,並有前述三筆房地不動產,汽車一輛;原告丙○○於台南縣仁德鄉有田賦、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逾二十筆;原告戊○○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有所得分別為六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三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四萬六千六百五十八元,及上述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三筆;原告己○○自陳:其在汽車公司擔任事務人員,每月薪資一萬八千元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八十九年度所得為三十三萬五千零四元;原告丁○○自陳:其大學畢業,現在在國小擔任實習老師,每月月薪八千元等語(詳同上述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八十九年度所得為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被告則陳稱:其為國中肄業,之前擔任吊車助手,當時每月薪水約三萬元,現在因本件車禍案件在監執行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其名下僅有發生本件車禍時所駕駛之汽車一輛,此外於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三年內查無其他任何財產資料,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函附兩造財產資料附卷可按。而被害人蔡國祥為原告丙○○及戊○○之子,發生本件不幸事故時年方五十三歲,正值壯年,原可侍奉原告丙○○及戊○○安享晚年,以盡孝道,並與配偶即原告乙○○及經含辛茹苦扶養成人之子女即原告己○○及丁○○共享天倫之樂,卻因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適逢蔡國祥亦因酒後駕車疏於注意,致兩車相撞造成蔡國祥傷重不治死亡,使原告五人頓失家庭支柱,受有重大打擊,及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五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部分,尚屬過高,原告己○○、丁○○、丙○○、戊○○應予核減為各五十萬元,原告乙○○應予核減為八十萬元,方屬公允。
4、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九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原告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八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原告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五十二萬四千零七十九元;原告丙○○及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五十萬元。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蔡國祥因酒後駕駛重型機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一點零七五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且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逆向斜穿道路,致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碰撞倒地而傷重不治身亡,則被害人蔡國祥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應認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速限,不得超速行駛,而被害人蔡國祥亦因應注意且能注意,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交岔路口處有被告汽車駛來,未暫停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且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逆向斜穿道路致兩車碰撞,蔡國祥因而人車倒地致傷重不治死亡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蔡國祥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而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蔡國祥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又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同認本件肇事應以重機車未達交岔路口即搶先左轉逆向斜穿道路時,於來車道內與對向駛來之小客車發生對撞之可能性較大,有上開委員會南鑑字第九0一二三七號鑑定意見書、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六二二號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七號交通事件卷宗可參。再原告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是依公平原則,亦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因被害人蔡國祥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依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結果,自應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故,原告五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依前揭比例酌減後,原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二十九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計算式為998584×0.3=299575};原告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二十五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計算式為839994×
0.3=251998};原告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十五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計算式為524079×0.3=157224};原告丙○○及丁○○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十五萬元{500000×0.3=150000}。
六、末按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前段、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蔡國祥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乙○○(配偶)、己○○、丁○○(直系血親卑親屬)已依該法規定獲得一百四十萬元保險金之理賠之事實,已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陳稱:一百四十萬元強制險部分請求依照被害人之繼承人人數,平均扣除加害人應負擔部分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以被告雖應賠償原告乙○○、己○○、丁○○各二十九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二十五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十五萬元,惟其三人已平均獲得各約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理賠,依前揭規定,即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準此,原告乙○○、己○○、丁○○因被告過失駕駛之行為致其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完全之填補,則其對於被告自不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
七、從而,原告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十五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戊○○、丙○○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汪姿秀~F0~T40
附表┌───────┬─────────────┬──────────┐│原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乙○○│百分之二十三││├───────┼─────────────┼──────────┤│己○○│百分之二十四││├───────┼─────────────┼──────────┤│丙○○│百分之十五││├───────┼─────────────┼──────────┤│戊○○│百分之十五││├───────┼─────────────┼──────────┤│丁○○│百分之十六││├───────┼─────────────┼──────────┤│共計│百分之九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