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北交簡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97年2月22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主文、事實、理由欄暨所引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 黃金木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金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原起訴之被告「黃金木」實為陳金興,係陳金興於警詢時冒黃金木之名應訊,故本件被起訴之被告實為陳金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30日函所附之黃金木警詢偵訊筆錄、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70029414號函、指紋卡片等在卷可證,聲請人起訴之被告陳金興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未錯誤僅係名別錯誤,是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暨所引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黃金木」之記載均顯係錯誤,均應更正為「陳金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樂嘉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