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8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美蘭選任辯護人秦嘉逢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美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美蘭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間起至106年1月7日止,以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為據點,經營臺灣今彩539、六合彩簽賭站,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提供不特定人士聯絡簽賭下注使用,於收取簽單後,再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轉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其賭博方式為分別核對臺灣今彩539、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經核對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凡賭客簽中臺灣今彩53
9或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即2星),分別可得5,200元、5,700元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即3星),分別可得5萬3,000元、5萬7,000元。參與上揭賭博之賭客若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上游組頭所有,被告顏美蘭按每注抽取差價賺取佣金。嗣於106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被告顏美蘭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簽單1張、手機2隻,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顏美蘭涉有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顏美蘭涉有上揭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顏美蘭之供述、證人 林阿箱 之證述、扣案之簽單1張、行動電話LINE訊息翻拍照片等為證。訊據被告顏美蘭固不否認其有幫友人下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其只是幫友人代簽,並未經營地下簽賭等語。經查:
(一)扣案之三星手機、HTC手機為被告顏美蘭所持用,而上開手機內之對話軟體LINE於105年12以10日下午5時53分許,被告向名稱「 佐晟 」之人要75600元,「佐晟」就3800元部分有所質疑;於106年1月3日下午19時39分名稱「 林惠香 」之人傳簽注號碼的照片與被告,被告答覆付1180元;106年1月5日20時9分,有名稱「 蕭堯仁 」之人傳簽注號碼的照片與被告,被告回覆收1660元;於1月7日名稱「海王子」之入詢問被告「539的17你們有漲價嗎?」被告回覆:「有、今天不知多少、七點才知」等情,有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 (偵字卷第12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查,據證人林阿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認識在庭被告,與被告是朋友也是鄰居,有使用LINE,名稱是林惠香,聚餐那次有與被告下注過六合彩或是台彩539,是在去年,但是月份我不記得了,我只知道是我們去聚餐的時候,那天在吃飯,朋友說這組不錯,然後被告要帶小孩比較早離開,旁邊有人說要不要下,我說不認識不要,所以我LINE我朋友顏美蘭,叫他要不要一起下這一組,這是人家報的,我是跟顏美蘭一起跟第三人下牌,簡訊照片中,顏美蘭回我「539」、「中0.5」、「付1180」,是指中半碰我還要給顏美蘭1180元。因為顏美蘭下牌的那個朋友我不認識,我就叫顏美蘭幫我下,若中獎後,獎金是一人一半,簡訊照片所示手寫的紙,上面有一些數字的記載,還有符號,這張紙上面所記載的東西是簽牌的數字,因為沒有認識的組頭,所以沒有自己去下注等語(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參以證人林阿箱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尚難認證人林阿箱即是向被告下注,是證人林阿箱證述是請被告向第三人下注等語,自難認虛妄。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固得證明被告與友人間確有投注之對話內容,然在無法排除上開對話內容是被告代友人向第三人下注之情形下,公訴人僅以被告與其友人前開對話內容,遽認被告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賺取佣金,尚屬率斷。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被告是否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則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