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忠於民國100年4月14日上午11時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行經該路與自由路閃黃燈號誌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經該路段,適有 施翊翎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側自由路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施翊翎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明忠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施翊翎告訴被告李明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李明忠係觸犯刑法第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施翊翎於100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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