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5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告 黃福林
潘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潘明志應將前項不動產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福林於民國89年4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經向原告借款後,嗣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8月2日為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47,222元,及其中639,589元自9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詎被告黃福林違約後,竟於
99年10月5日以信託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明志,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該不動產,被告間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債權。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信託法乃是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則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時,應得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面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依本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必要。據此,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既有害於被告黃福林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信託法第
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潘明志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自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7,0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被告負擔,爰併依職權確定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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