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658號、97年度偵字第14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OACH」字樣商標之鑰匙環貳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2804號扣押物品清單)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明樫所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案件,係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0日晚間8時餘許起,在其位於臺南市中西區武聖夜市第4排第92攤位,將其向他人購得印有仿冒美商高奇公司(下稱高奇公司)之「COACH」字樣註冊商標之鑰匙環2個,公開向不特定人兜售販賣圖利,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之鑰匙環2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以97年度偵字第1490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3757號維持原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案仿冒上開商標之鑰匙環2個,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按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 徐莊明樫 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905號為緩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3757號維持原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參。又該案扣押仿冒高奇公司「COACH」字樣註冊商標之鑰匙環2個(臺南地檢署97年度保管字第28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該署97年度偵字第14905號卷第3頁),確係仿冒商標商品乙節,有證人即高奇公司代理人 林漢偉 於警詢時之證述、鑑定報告書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張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登記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14頁),且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當屬專科沒收之物。綜上,本件聲請,經核於法未合,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