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89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楊石權 (即 楊進春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楊進福
被 告 楊林富美 (即楊進春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進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叁萬捌仟柒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柒
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進春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柒佰捌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進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783元,及其中141,975元自
民國(下同)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8月20日具狀到院,減縮該項聲明
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進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238,783元,及其中141,975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楊進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商荷蘭銀行)於95年1月19
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又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商澳
盛銀行,即原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
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嗣澳商澳盛銀行已讓與上開債權予原
告。而訴外人楊進春於102年3月24日死亡,被告楊石權、
楊林富美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略以:被告並未繼承到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
資料、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而本件繼承事實係
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是被告就本件債務僅負限定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進春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