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曾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八十五年間因賭博罪,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與友人在桃園縣中壢市不知名KTV內飲用罐裝啤酒三瓶後,明知自己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輛之程度,仍駕駛L六-五三二七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當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輛,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老街溪陸橋下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掌控車輛行駛方向,遂逆向衝入對向車道,先擦撞甲○○所駕駛之AM-三六四五號大貨車,又撞及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丙○○成傷後始停止。肇事後經警測試乙○○呼氣中酒精濃度結果,達0點八0MG/L。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報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被告在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0點八0MG/L;測試過程中並有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現象,有上開測試表及觀察報告可參,佐以其駕車偏離常軌,連續擦撞大貨車及機車後始停車,顯見其因服用酒類,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致肇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旁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明知故犯,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紙附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原應注意不得酒後駕車,駕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加注意,逆向衝入該處對向車道,致撞及機車騎士告訴人丙○○成傷,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乙○○駕車過失傷害丙○○,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右揭說明,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丙○○之部分,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