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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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四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尚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上午一時二十八分許,於服用酒類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向南行駛。並因酒醉無法控制車輛致行車速度忽快忽慢並誤駛入外側路肩。迄至上開公路南向七十七公里處(新竹縣關西鎮),經員警發現後攔檢,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發現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試表及警員報告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駕駛車輛時又無法控制時速,時快時慢,且無法在正常車道上行駛,而誤入路肩,顯已無法安全駕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紙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未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逕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而為緩刑之宣告,容有誤會。因之上訴人上訴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王永春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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