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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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於泰安分隊製作之警訊筆錄上偽造之「 劉春貴 」署押貳枚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①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
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按受訊問,及②甲○○基於
同一接續之犯意,於警訊筆錄後偽造其兄「劉春貴」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聲請
書記載為署押一枚)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
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