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小字第27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二七二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車號00-0
00號計程車,行經高雄市○○路東往西方向,行經建武路口時,在伊前方有小
客車,右側有輛小客車停止等待綠燈,左側完全沒有車輛,原告通過建武路口時
,突被左側後方由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原告車輛左側多處毀損,原告所有之
計程車經被告撞擊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伍仟元,又修復期間要
兩個工作天,致原告無法營業,原告駕駛計程車營業每日平均可得二千元,是原
告因修復計程車無法營業之所受利益為四千元,原告於交車及取車時必要交通費
支出為三百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判令被告給付九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無照駕駛,但並未撞擊原告車輛,並否認原告提出之修理單據,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置辯。
理由要領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受有實際損害及有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營業小客車照片二幀、統一發票及工作單各一紙
為證,然觀諸該統一發票僅記載金額,並無關於修理零件之明細,至於照片至多
僅能證明該車進廠全車烤漆,而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之結帳清單關於該統
一發票之工作項目則記載為「噴漆工資」,此有該結帳清單在卷為憑,由此自難
謂該修復費用與原告所稱遭被告撞擊該車左後側多處受損,有何關聯及因果關係
?是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單據並非不可採信。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訴請判令被告給付必要修復費
用五千元、未能營業之所失利益四千元及交車取車之交通費三百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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