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四六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簽發之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臺灣銀行新興分行為
付款人,帳號033826、支票號碼AL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五十一萬二千元之
支票一紙,詎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
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讓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管安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