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43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57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
5年10月18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7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而異議人係於105年10月26日收受上開裁定,並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05年10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名下持有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393土地),扣除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目前尚未受償本金利息後,仍有剩餘價值新臺幣(下同)160餘萬元(參照105年5月10日陳報狀所載,參考市價3,688,800元-未受償本金2,082,288元),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僅576,000元,顯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法院不得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之認可。另異議人於105年5月10日亦具狀提及債務人曾以債權人核發之信用卡支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保險費,並於105年6月29日具狀陳述債務人僅列報朝陽人壽公司及中國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懇請鈞院命債務人提供其保單狀況(含保單價值)及是否有於聲請更生前2年變更保險要保人之行為,然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內容未提及此項,爰再次懇請鈞院進行查調,如該保單尚有價值準備金可供清償,則應列入更生方案清償之列,方可達消債條例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1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附於原審卷可參。相對人所提每1個月為1期,共96期(即8年),每期清償6,000元,總清償金額共計576,000元(債務總額1,476,237元),清償成數為39.0157%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9月7日以新北院霞104司執消債更辰消字第357號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人等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即異議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其等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算7日內即同年月19日前確答是否同意,而債權人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具狀表示同意,至債權人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即異議人)、聯邦銀行遲至同年月20日、21日始以書面確答不同意,因已逾期,依上開規定亦應視為同意。則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8位債權人中共5人同意),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合計共占債權額58.23%),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等情,有債權表、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0月18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7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附於原審卷可稽,復據本院核閱該卷宗內相關資料查明屬實。異議人既經本院通知於上開期間內應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然異議人竟逾期始以書面確答不同意,已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再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異議人自不得再就上列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亦即不得再就上列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不服,同理,異議人亦應不得再就上列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
(二)退一步言,縱認異議人得再就上列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然就異議人所執債務人名下有393土地可供清償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情事云云,惟查,依債務人所提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債務人就該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且其上有建物一棟,另有第一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3,680,000元;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債務人該土地之使用情形,債務人表示「該土地上的房屋是掛小叔名字,現在婆家在居住,土地不是我在使用。我有問小叔當初第一銀行應該借了二筆,金額不只法院函上說的200萬元」等語,有105年9月7日執行筆錄(訊問)附於原審卷可憑;另債務人於105年9月10日陳報積欠第一銀行債務金額合計為2,417,505元(計算式:1,644,535+772,970=2,417,505),有第一銀行放款繳息記錄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證,堪認上開土地確有不易處分變價之情形存在,無法供作清償債務之資產,亦難認有異議人所稱該土地有剩餘價值160餘萬元,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至異議人請求再查調債務人保單有無價值準備金可供清償云云,惟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之商業保險狀況已為調查,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遠雄人壽公司民事陳報狀、朝陽人壽公司函覆資料、國泰人壽公司函覆資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中國人壽公司函覆資料等件附於原審卷可憑,是本院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所列之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該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在相對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進而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就相對人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核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