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勝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勝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勝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完成該戒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
5日7時至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5日因他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勝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5G467號;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5G467號)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3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採尿呈陽性反應之事實,而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附命緩起訴處分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由檢察官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經檢察官命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猶不知把握機會,改過自新,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竟再度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業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衡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