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侵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被告林○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已判決,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為此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輝(下稱被告)因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於民國105年1月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並延長羈押迄今。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其涉犯本件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當屬重大。且全案尚未判決確定,衡以被告與被害人A女具有同事關係,於案發後又不斷跪求被害人切勿申告,被告確存有畏重罪刑罰而勾串證人A女之高度誘因。從而,本件得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事由,非予羈押被告,顯難擔保後續之審判程序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徒以:本案業已判決,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請求停止羈押,自無足取。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陳寶貴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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