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秋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秋福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秋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已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犯罪類型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各罪犯罪相隔時間,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部分,均經附表所示判決判決宣告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又附表編號2所示受刑人經判決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同一標準執行之,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4月,│105年3月22│臺灣屏東地│105年12月9│臺灣屏東地│106年1月6│││全駕駛│如易科罰金,以│日20時許│方法院105│日│方法院105│日│││致交通│新臺幣1,000元││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危險罪│折算1日。││第2135號││第2135號││├─┼───┼───────┼─────┼─────┼─────┼─────┼─────┤│2│不能安│有期徒刑5月,│105年11月│本院105年│106年1月18│本院105年│106年3月3│││全駕駛│併科罰金新臺幣│10日凌晨12│度交簡字第│日│度交簡字第│日│││致交通│30,000元,有期│時30分至同│4645號││4645號││││危險罪│徒刑如易科罰金│日凌晨1時││││││││,罰金如易服勞│20分間之某││││││││役,均以新臺幣│時許││││││││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