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志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志鑫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志鑫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註│├─┼───┼──────┼─────┼─────┼─────┼─────┼─────┼────┤│1│施用第│有期徒刑3月│105年6月11│臺灣橋頭地│105.11.25│同左│106.01.04││││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日下午9時│方法院105│││││││品│,以新臺幣壹│10分許為警│年度簡字第││││││││仟元折算壹日│採尿時起往│4673號│││││││││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2│不能安│有期徒刑6月│105.10.28│臺灣橋頭地│105.12.06│同左│106.01.10││││全駕駛│,併科罰金新││方法院105│││││││動力交│臺幣伍仟元,││年度交簡字│││││││通工具│有期徒刑如易││第4583號││││││││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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