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2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羽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30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羽亮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何羽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 何劉敏 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共犯陳 柏宇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證人許銘忠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與 陳柏宇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㈡告訴人雖有3次匯款行為,然其時間密接,復係受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以單一事由施用詐術所致,客觀上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為單純一罪,檢察官認被告犯三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㈢被告為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甫成年,涉世未深,思慮淺薄,受邀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以其任務內容,最易遭搜證查獲,較諸其他隱身幕後者,更顯其輕率,復念被告於本案僅獲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仍以100萬元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獲告訴人諒解,按其情節,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復曾受高職教育,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奮發有為,竟加入詐欺集團,假冒公務員名義,利用民眾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及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心理,藉由冒充公務員施用詐術,造成告訴人內心不安,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之威信,危害社會治安,所肇告訴人損害甚鉅,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車手,尚非核心地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擔任車手領得報酬2500元,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為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約定賠償100萬元,自106年4月15日起按月給付,倘被告未按期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533號105年度偵字第30682號被告何羽亮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羽亮、陳柏宇(另案審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予何劉敏,佯稱其為新北市警察局局長 張志成 ,因涉及刑案,需依其指示匯款,何劉敏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5月4日下午1時23分、105年5月5日上午11時14分、105年5月9日下午3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200萬元、60萬元至許銘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前開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聲請併辦),陳柏宇與何羽亮即分別於附表1、附表2所示時間將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何劉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羽亮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款項││││之事實。│├──┼───────────┼────────────┤│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告訴人何劉敏於分別於105│││、前開帳戶明細、監視器│年5月4日下午1時23分、105│││翻拍照片55張│年5月5日上午11時14分、10││││5年5月9日下午3時22分,匯││││款90萬元、200萬元、60萬││││元至前開帳戶,同案被告陳││││柏宇與被告何羽亮分別於附││││表1、2所示時間,提領附表││││1、2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羽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嫌。被告何羽亮所犯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檢察官郭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1│105年5月5日凌晨2時54分│40萬元│├──┼────────────┼───────────┤│2│105年5月6日凌晨3時2分│50萬元│├──┼────────────┼───────────┤│3│105年5月7日上午7時43分│50萬元│├──┼────────────┼───────────┤│4│105年5月9日凌晨0時1分│40萬元│├──┼────────────┼───────────┤│5│105年5月10日凌晨3時32分│50萬元│└──┴────────────┴───────────┘附表2┌──┬───────────┬──────┬─────┐│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1│105年5月4日下午2時5分│中國信託商業│50萬元││││銀行新莊分行││├──┼───────────┼──────┼─────┤│2│105年5月8日凌晨0時1分│中國信託商業│50萬元││││銀行北新莊分│││││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