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度偵字第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犯懲治盜匪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其中妨害自由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懲治盜匪條例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經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嗣經減刑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甲○○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經營「巴王爺理容院」,並僱用乙○○○在「巴王爺理容院」煮飯、打掃,嗣甲○○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因經濟狀況不佳,因需資金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巴王爺理容院」內向乙○○○佯稱欲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另開一家理容院,邀乙○○○合夥,並向乙○○○表示預計在八十四年八月中旬開幕,乙○○○不疑有他而同意投資,甲○○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以籌備新的理容院需資金租房子付租金、押金、裝潢、付工錢、買冷氣、椅子、裝招牌等事由,要求乙○○○提供資金,致乙○○○陷於錯誤而先後在「巴王爺理容院」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如數交付予甲○○,甲○○於詐得款項後,旋將之用來清償其他債務,並未另開一家理容院。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中旬預計開幕之時間已到,乙○○○欲了解新的理容院籌備情形,卻找不到甲○○,直到八十四年九月方在「巴王爺理容院」遇見甲○○,甲○○始告知乙○○○事實上並未另開一家理容院,至此乙○○○方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做生意失敗,才會向乙○○○商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來週轉,並非伊向乙○○○表示欲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另開一家理容院而邀乙○○○合夥,乙○○○才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給伊,而是伊向乙○○○借錢後,乙○○○說若伊另開一家理容院,她要將借給伊的款項,作為其投資新的理容院之股金而要當股東云云。惟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並有面額共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影
本七張、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五八三號民事裁定一紙附卷可稽;⑵被告甲○○於警訊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偵查中均
自承:伊係以開設另一家理容院為由,於八十四年間向乙○○○借用一百五十萬元,惟伊並未另開一家理容院,而於得款後便將款項全部用於清償其他債務,伊係於向乙○○○借錢半年後,才告知乙○○○錢已花光,無法再開第二家理容院等語。雖就一百五十萬元究係投資款或借款,告訴人乙○○○與被告甲○○所述互有出入,惟雙方就告訴人乙○○○所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係做為另開一家理容院之用,並無二致,然被告甲○○竟將款項挪為他用,且延至半年後方告知告訴人乙○○○事實上並未另開一家理容院,則被告甲○○辯稱其未詐欺告訴人乙○○○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孰人能信;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伊向乙○○○借錢週轉後,才向乙○○○提
起欲另開一家理容院云云,足見告訴人乙○○○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交予被告甲○○時,被告甲○○並無另開一家理容院之計劃,然被告甲○○卻以欲另開一家理容院而誘使告訴人乙○○○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交予被告甲○○,益見被告甲○○應有詐欺告訴人乙○○○之意;⑷被告甲○○既自承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因需資金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才會向
告訴人乙○○○借錢週轉,足見被告甲○○並無還款能力。又告訴人乙○○○知悉被告甲○○未開設另一家理容院後,向被告甲○○催討一百五十萬元時,被告甲○○僅返還二十五萬元(之前被告甲○○曾支付利息十萬元),其餘款項均未清償,雖經告訴人乙○○○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右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強制執行無效果,此經告訴人乙○○○指述在卷,亦為被告甲○○所自承,可見被告甲○○既未另開一家理容院,理應將款項返還告訴人乙○○○,其竟僅返還小部分之金額,其餘拒不返還,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在雲林縣古坑鄉大湖口向 楊義興 詐購價值約一百餘萬元之柳丁,雖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惟該罪之犯罪時間距本件犯罪時間有四月之久(距告訴人乙○○○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甲○○之時間更達半年之久),且該案係以買賣為施詐之手段,而與本件係以投資之犯罪手法顯然不同,尚難認二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曾因犯懲治盜匪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其中妨害自由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懲治盜匪條例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經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嗣經減刑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甲○○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矯飾犯行毫無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丕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