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使用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90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土地等事件,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認係非財產權而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土地上鐵條除去,並提供土地供原告使用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認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屬誤會,然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原告究因本件訴訟所增價額為何,原告雖具狀陳報拆除版模所需費用為16750元,惟此顯非其所增加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既屬不能核定,爰依上開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