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7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堡樺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法定代理人乙○○
2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壹張(票號:
86A07303B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1張(票號:86A07303B號),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2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1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255號提存書(均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