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6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年度第一期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LH○○○六六二;附第六期至第十期息票)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54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51號裁定准以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547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3283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原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7月27日以90年度裁全字第554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093號提存擔保物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其後並為變換提存物,最後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83號提存擔保物在案,業據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83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已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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