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被告係在苗栗縣苗栗市建功里建功國民小學側門路旁、某不知名友人之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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