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55號聲請人乙○○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原行政劃分之管轄權歸屬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以82年度催字第51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該支票迄今亦未尋獲,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82年度催字第516號准為公示催告在案,且黏貼於牌示處,並經聲請人登載於93年10月16日之民眾日報,此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復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附卷可憑。
二、又上開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個月,是至94年5月16日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李惠雯┌───────────────────────────────────────────┐│附表:94年度除字第5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1│三盛藝品股份有限公│第一商業銀行苗│82年4月15日│100,000元│AC0000000││││司 黃春光 │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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