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58號上訴人 羅俊雄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90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建國南路北往南行駛於第三車道(左轉車道),上訴人均依號誌行駛,未改變車道行駛,然訴外人 鄭雄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第四車道,行經信義路與建國南路口,欲變換車道,竟從A車右後方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前方行駛之A車,駛入第三車道導致發生事故,是A車依原有車道行駛待轉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路權應歸屬A車,占用直行車道應為B車,B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1、3款,及第33條第1項第1、2、4、13款規定,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肇事分析未提及此部分,僅分析說明A車、B車同為肇事原因,有違法律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不認同該鑑定意見,且此亦可調閱行車紀錄器之畫面為證,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前開所列之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原審依據系爭鑑定意見等證據資料,認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歸屬等事實為不當等情。是核上訴人主張之內容,為對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亦無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客觀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司法解釋,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據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與小額訴訟程序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之要件不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楊惠如
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