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29號異議人 王伯群 相對人 陳翊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聲字第783號裁定所為之終局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29,531元,及其中新臺幣11,402元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其餘新臺幣18,129元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5月5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783號裁定所為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於110年5月12日送達後,於同年月24日提出異議(上開不變期間之末日本應於同年月22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六休息日,同年月23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上開不變期間之末日應以上開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24日代之),此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書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之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業經第二審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又本案確定判決相對人僅可少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000元,故異議人繳納之訴訟費用僅能扣除此部分之比例,又原裁定確定第二審之證人旅費由異議人繳納,但亦應以上開比例由兩造分擔,不應由異議人繳納,故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應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34,912元,及自異議人第二審繳納裁判費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原判決經本案確定判決部分廢棄,其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主文第1項「原判決㈠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王伯群(即異議人)不得執該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9245號支付命令,對上訴人陳翊瑄(即相對人)執行,暨就上開不得執行部分原審107年度司執字第11721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於附表一本院認定欄「仍得執行」部分;㈡主文第二項關於確認原審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9245號支付命令所示之王伯群對陳翊瑄之債權存在不存在,於超過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存在不存在部分「即附表二之⑴至⑸」,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第4項「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翊瑄負擔」、第6項「其餘上訴駁回部分之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是可知:
⒈原判決未經本案確定判決廢棄部分(即維持部分),其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依原判決主文第3項,由聲請人負擔12%,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⒉原判決經本案確定判決廢棄部分,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應依本案確定判決主文第4項由相對人負擔。⒊其餘聲請人及相對人上訴經駁回之部分,其第二審訴訟費
用依本案確定判決主文第6項,則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負擔。
⒋故本件依上開說明計算如附表所示,經本院就相等之額抵
銷後,確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差額為29,531元,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應賠償其34,912元云云,惟並未詳述計算之依據,且其主張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全部由相對人負擔云云,又核與上述本案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不符,揆諸首開說明,自無足採。然本件原裁定未查本案確定判決主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8月24日裁定更正,因誤引更正前之主文據以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導致計算錯誤,仍有未洽,本院自應予以廢棄改判。
(三)異議人又以:本件之利息應自異議人第二審繳納裁判費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此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仍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查本案確定判決主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8月24日裁定更正,誤引更正前之主文據以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確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林彥丞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92,248元1.其中57,336元由相對人預納。2.其中34,912元由異議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旅費594元由異議人預納。合計123,839元-----------------------------一、原判決未經本案確定判決廢棄部分(即維持部分,其價額見附件),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原判決主文第3項,由聲請人負擔12%,其餘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如下:(一)原判決未經本案確定判決廢棄部分(即維持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721元【計算式:30,997×924,432/6,068,985=4,7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其中567元【計算式4,721×12%=5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由異議人負擔,其餘4,154元【計算式:4,721-567=4,154】由相對人負擔。二、原判決經本案確定判決廢棄部分(其價額見附件),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依本案確定判決主文第4項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如下:(一)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276元【計算式:30,997-4,721=26,276】,由相對人負擔。(二)廢棄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78,700元【(92,248+594)×5,144,553/6,068,985=78,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三、其餘異議人及相對人上訴經駁回之部分,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本案確定判決主文第6項,則由異議人及相對人各自負擔,計算如下:(一)異議人及相對人上訴經駁回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4,142元【計算式:(92,248+594)-78,700=14,142】。(二)上開14,142元既由異議人及相對人各自負擔,即應按渠等分別繳納之訴訟費用比例計算負擔額,是異議人應負擔5,408元【計算式:14,142×(34,912+594)/(92,248+594)=5,4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8,734元【14,142×57,336/(92,248+594)=5,4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總此,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3,839元,其中5,975元由異議人負擔,其餘117,864元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就相等之額抵銷後,確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差額為29,531元【計算式:117,864-(30,997+57,336)=29,531】。附件(兩造勝敗暨本案確定判決廢棄維持比較):
聲明項次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判決勝敗價額本案確定判決廢棄、維持原判決價額第一項3,027,232元(本院108年1月23日108年度補字第60號裁定所核定之價額)相對人勝訴價額1,956,777元(以3,027,232元扣除以本金530,000元,及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訴訟繫屬日即108年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利息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⒈維持原判決價額571,013元(以3,027,232元扣除以本金600,000元,及自92年8月8日起至訴訟繫屬日即108年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利息為571,013元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廢棄原判決價額2,456,219元第二項3,041,753元(本院108年3月11日108年度訴字第238號裁定所核定之價額)相對人勝訴價額353,419元(以3,041,753元扣除以本金530,000元,及自87年10月30日起至追加起訴日即108年3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利息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⒈維持原判決價額353,419元(以3,041,753元扣除以本金530,000元,及自87年10月30日起至追加起訴日即108年3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利息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廢棄原判決價額2,688,334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6,068,985元1.維持原判決部分價額合計924,432元2.廢棄原判決部分價額合計5,144,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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