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愛心捐贈箱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 邱顯庭 店內之愛心捐贈箱,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且迄今尚未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經法院判刑確定,卻無悔意再犯本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愛心捐贈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5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39號被告莊智盛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27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可米清茶冰澄和店,徒手竊取店內之愛心捐贈箱(內有現金25
0元)1個,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該店負責人邱顯庭發覺,委由員工000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及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檢察官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