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148號聲請人施金銀相對人河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一)勞資雙方合意以金額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整,就本案之舊制年資退休金金額等各項請求給付,雙方達成和解。...(二)上開款項勞資雙方同意分期給付,資方應自
110年2月28日起,第1期於110年2月28日(含)前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第2期於110年6月22日(含)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整。第3期於110年7月22日(含)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整。第4期於110年8月22日(含)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整。第5期於110年9月22日(含)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整。第6期於110年10月22日(含)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整。第7期於110年11月22日(含)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整。第8期於110年12月22日(含)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整。第
9期於111年1月22日(含)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整。第10期於
111年2月22日(含)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整。第11期於111年3月22日(含)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整。第12期於111年4月22日(含)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整。並分別於上開期日全額匯入勞方所指定之郵政帳戶:戶名:施金銀,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直至該款項給付完畢為止,前述分期給付金額,資方如有一期為如期或全額給付,其餘未到期之分期款項均視為全部到期,勞方得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參萬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舊制退休金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30,000元,分12期給付,第1期於110年2月28日前給付300,000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第
2期至12期自110年6月22日起,於每月22日(含)前給付聲請人30,000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關於給付舊制退休金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年11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亦經其提出中華郵政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相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630,000元,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