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7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7388號聲請人 許正坤 相對人 蔡依萱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自民國110年7月20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依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其約定無效,另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超過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均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新台幣)│即提示日│(年息)│├──┼───────┼─────┼────────┼────┤│001│110年1月31日│500,000元│110年1月31日起至│20%│││││110年7月19日止│││││├────────┼────┤││││110年7月20日起至│16%│││││清償日止││├──┼───────┼─────┼────────┼────┤│002│110年2月25日│60,000元│110年2月25日起至│20%│││││110年7月19日止│││││├────────┼────┤││││110年7月20日起至│16%│││││清償日止││├──┼───────┼─────┼────────┼────┤│003│110年3月8日│250,000元│110年3月8日起至│20%│││││110年7月19日止│││││├────────┼────┤││││110年7月20日起至│16%│││││清償日止││├──┼───────┼─────┼────────┼────┤│004│110年8月3日│25,000元│110年8月3日│16%│└──┴───────┴─────┴────────┴────┘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