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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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7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峙磊 訴訟代理人 周惠屏 聲請人即被告 吳宸瑜 法定代理人周惠屏相對人即參加人 吳呂素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原告 吳軒亞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對原告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私法上之地位,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敗訴,而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只有道義、情感、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況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的形成訴訟,沒有勝敗可言,變價分割之公開變賣結果不影響相對人之私法上地位,相對人復係自願贈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原告,應自己承擔自己之行為,是應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該訴訟裁判之結果,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5
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是以系爭不動產為其與聲請人即被告共有,而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又相對人係以其雖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其現仍居住於系爭建物中,若系爭建物遭變價分割,其將因此受有無法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不利益,因此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然本件訴訟縱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相對人並不會因此於私法上之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只是影響其無法再居住系爭建物中等經濟上層面,是相對人至多具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就本件訴訟並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說明,相對人非屬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