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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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8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竊盜、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17號、94年度訴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於96年8月16日下午3、4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四號公園內廁所,以香菸沾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燃燒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取其尿液送驗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8月17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1日CH/2007/8221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14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9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事證洵至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17號、94年度訴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機2支及吸管吸食器1支雖屬被告所有,惟尚無證據足認係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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