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監執行)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101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嘉豐書記官蘇靜紅通譯沈學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5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6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7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2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94年7月間即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3月20日執行完畢,以及於95年11月、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因未按期受執行而經通緝在案發佈通緝。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17日晚間某時,在台北市○○路不詳工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後點火抽煙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4月18日23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為警逮捕,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後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可待因(嗎啡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