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於95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交簡字第272號判決拘役40日,於96年1月22日判決確定(已於96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
12日以95年交簡字第272號判決拘役40日,於96年1月22日判決確定,嗣於96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詎其竟仍未知警惕而再次觸犯本件酒醉駕車案件,雖並未構成累犯,然顯見其蔑視法律規定且缺乏對於公共交通安全維護之意識;再者,酒醉駕車極易造成交通事故,引起人員傷亡,自應加重處罰,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