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044、211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二、第六行「持拘票」為「持搜索票」,補充犯罪事實二、「扣得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2支、手機1支(含SIM卡2張),另補充證據並所適用法條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手機1支(含SIM卡2張),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9號被告張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德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9月2日、8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86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9日戒治期滿;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案經接續執行,已於9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同年度基簡字第1468號、同年度基簡字第1572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確定後,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71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後,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接續前述1年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1年7月1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基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電信法及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罪經接續執行,已於10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7日凌晨2、3時許、同年11月25日上午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10月18日下午6時28分許採驗尿液,另因警偵辦販毒案件,持拘票於同年11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拘獲,除扣得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2支等物外,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並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前、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兩次之行為。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復有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查被告甫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31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