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勝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建豪書記官葉姿敏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勝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勝源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98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4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混合稀釋後同時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4日19時1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執行搜索時在場,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