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蒼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10日晚間9時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至72小時內之某日晚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04年3月10日晚間9時22分許,因陳柏蒼另涉竊盜案件而通知其到場說明,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3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20頁)。
2.被告陳柏蒼之自白(院卷第30、39頁)。
三、論罪、科刑: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後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36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3.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竟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