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豐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豐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詹豐實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毒聲字第20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不知悔改並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9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1日晚間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且為毒品案件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豐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可參佐證(見警卷第5至6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