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劉蔓仙
許丁貴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一○○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許丁貴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年八月十九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一○○)基安字第○七七○九號收件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間就坐落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四十八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二年五月十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撤銷。
被告許丁貴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九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一○二)基安字第○四三二五號收件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劉蔓仙積欠原告消費借貸帳款,信用卡帳款部分計至民
國96年2月16日,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9,632元,及其中11萬4,575元,自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至101年9月13日止累計25萬7,579元;現金卡部分計至95年12月28日,共積欠原告21萬0,547元,及其中19萬8,597元,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56%計算之利息,至101年9月13日止累計33萬0,403元。(以上兩筆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95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另尚積欠信用貸款3萬5,956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該筆債權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94年度促字第164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曾持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劉蔓仙所有坐落台中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惟經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執行無效果,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22日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2065號債權憑證。)㈡被告劉蔓仙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尚未清償,卻於100年8月15日
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6),無償贈與配偶即被告許丁貴,並於100年8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2年4月29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8後,又於102年5月6日將此部分無償贈與被告許丁貴,並於102年5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原告於103年12月間調閱被告劉蔓仙所有財產始知上情。被
告二人為夫妻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許丁貴對於被告劉蔓仙本身所負債務,本應知之甚詳,而被告劉蔓仙於移轉系爭土地之上開所有權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劉蔓仙積欠原告58萬7,982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16432號、101年度司促字第95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告曾持本院核發之94年度促字第1643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2年2月4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劉蔓仙所有坐落台中市○○段等4筆土地,惟經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致執行無效果,經台灣台中地院於102年10月22日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2065號債權憑證。被告劉蔓仙於100年8月15日、102年5月6日分別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安樂區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6、1/48無償贈與配偶即被告許丁貴,並分別於100年8月22日、102年5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基隆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10月22日102年度司執字第1206
5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劉蔓仙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6、1/48)之所有權移轉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5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所100年基安字第7709號、102年基安字第04325號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12065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549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存在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茍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名下所有財產已無足以清償債務,當屬有害債權之行為。經查,被告劉蔓仙分別於100年8月15日、102年5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6、1/48),無償贈與配偶即被告許丁貴,並分別於100年8月22日、102年5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尚積欠原告58萬7,982元,雖依其100年、10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劉蔓仙當時名下尚有坐落台中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4筆,惟原告前曾於102年2月4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劉蔓仙所有坐落台中市○○段等4筆土地,當時經鑑價後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211萬元,然自102年1月起,被告劉蔓仙之債權人除本件原告外,尚有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匯豐(台灣)銀行、凱基商業銀行、日盛銀行、安泰銀行、大眾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多家銀行,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200多萬元,有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之會員報法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是縱被告劉蔓仙所有上開坐落台中市○○段之4筆土地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第一次拍賣時即得順利拍賣底價拍定,在扣除優先分配之稅、費外,原告之債權亦顯難滿足,遑論最後係於進行特別拍賣程序仍因無人應買而執行無效果,足見,上開土地於102年間雖曾核定拍賣底價為211萬元,惟事實上並無該實際價值,然被告劉蔓仙在此情況下,卻仍將亦供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債權人債權擔保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1/16、1/48,先後於100年8月15日、102年5月6日無償贈與被告許丁貴,致其本人陷於無資力可資清償原告上開債務之狀態,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五、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上開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許丁貴負回復原狀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許丁貴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6、1/48所有權分別於100年8月22日、102年5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該贈與行為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6,39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孫嘉偉